王某某
崔某某
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起
王某洪
王某
王彦(沧县冀东法律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崔某某。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起。
被告王某洪。
被告王某。
以上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彦,沧县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起、王某洪、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若菊,被告王某某、王某起、王某洪及该三被告和被告王某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玲给其出具的所谓的借条,实则是欠款条,双方均认可欠原告的是货款,上面确定了欠款数额,尽管上面写有“数字不准,来回对账”的字句,但是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该合同第九条写明了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的具体数额和王某玲书写的欠款数额一致,且被告称原告在砖厂拉走了价值64125元的砖,该款没有在欠原告货款中中扣除,所以王某某注明数额不准,实际欠款应是560425元。因被告提交的收据的收砖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可另案处理,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欠原告624550元属实。被告辩称欠原告的款属实,但这个款项已经包括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中,该笔货款核实后应在被告每年砖厂的应分成红利中逐年偿还,但是结合双方的合作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条款并没有说被告的欠款只用红利逐年偿还,没有红利就不偿还,且被告的该项欠款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辩称,其只是砖厂的名义上的负责人,并没有参与经营,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该辩称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用向本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起、王某洪、王某偿还原告欠款624550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2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款项待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6元,保全费4020元,计14066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起、王某洪、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玲给其出具的所谓的借条,实则是欠款条,双方均认可欠原告的是货款,上面确定了欠款数额,尽管上面写有“数字不准,来回对账”的字句,但是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该合同第九条写明了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的具体数额和王某玲书写的欠款数额一致,且被告称原告在砖厂拉走了价值64125元的砖,该款没有在欠原告货款中中扣除,所以王某某注明数额不准,实际欠款应是560425元。因被告提交的收据的收砖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可另案处理,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欠原告624550元属实。被告辩称欠原告的款属实,但这个款项已经包括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中,该笔货款核实后应在被告每年砖厂的应分成红利中逐年偿还,但是结合双方的合作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条款并没有说被告的欠款只用红利逐年偿还,没有红利就不偿还,且被告的该项欠款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辩称,其只是砖厂的名义上的负责人,并没有参与经营,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该辩称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用向本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起、王某洪、王某偿还原告欠款624550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2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款项待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6元,保全费4020元,计14066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起、王某洪、王某承担。
审判长:苏文艺
审判员:袁守增
审判员:王小丽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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