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孙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系王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何天宇,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伟、何天宇、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4878.49元;其中:医疗费779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13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护理费7065.60元、误工费40756.84元、营养费9000.00、后续治疗费5000.00、伤残赔偿金230546.40元、被抚养人员生活费4451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勃利镇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河沿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在东河××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丈夫孙忠伟驾驶的黑K×××××(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勃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45水平脊髓挫裂伤、颈5椎体向前滑脱(1°)、颈5棘突撕脱性骨折、颈间盘多发突出、四肢不全瘫、颈5推体左侧椎板椎弓根及横突孔骨折。在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诊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又在勃利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原告仍在康复治疗中。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经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3000.00元的医疗费,经原告多次要求给付赔偿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予以公断。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忠伟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认为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的黑K×××××小型普通客车,在勃利镇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东河沿路交叉路口,当时孙忠伟驾驶的黑K×××××东河××由北向南行驶,从二人的行驶道路上可以看到,育才街与东沿河路相比较,该路由主路,东沿河路为辅路,由于道路交通法和相关规定,辅路车辆应让行主路,本起事故孙忠伟的车辆没有让行王某某的车辆,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按照交通法和交通规则,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起事故孙忠伟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不予认定。二,关于王某某赔偿项目的明细有异议,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赔偿项目明细,误工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本案要求46天,交通费是将病者送到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所以该费用我们不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系未成年人或已成年无生活来源又无收入,无劳动能力,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否合法应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告在事实上依据不足,主张赔偿存在错误,请求法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裁决。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要求重新划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发生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王某某代理人的意见,后期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和车辆损失应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身份证、户口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孙细智户口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婚生女孙细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证据二、勃利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责任认定认为是错误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王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票据26张,证明王某某伤后住院治疗46天(七台河住院31天,勃利住院15天),医疗费共计77915.45元。七台河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明确说明原告需要进一步治疗,所以后期在北京发生了一些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住宿费票据3张,共住院4天,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在北京等地住宿费用共计750.5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证据五、车票11张,证明原告为治病外出乘车花费203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证据六、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副本1套。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其伤残系数应当为42%,误工费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即254天,护理期原告曾经申请,但是由于鉴定机构漏鉴,此项以住院日为准,即46天,营养期为90日,必要须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车辆注销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致报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勃利大四站镇古城村委会介绍信原件1张。证明王某某系贫困户。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K×××××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强险,发生事故时车保期内。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本公司给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勃利镇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河沿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在东河××由北向南行驶孙忠伟(原告丈夫)驾驶的黑K×××××(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K×××××车内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勃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支付医疗费1883.90元。当天转送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支付医疗费70502.47元。诊断为:颈45水平脊髓挫裂伤、颈5椎体向前滑脱(1°);颈5棘突撕脱性骨折、颈间盘多发突出;颈部软组织挫伤;四肢不全瘫;头部软组织挫伤;颈椎体左侧推板,推弓根及横突孔骨折。出院当日转住勃利中医院治疗15天(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2月1日)支付医疗费2561.7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843.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某交通事故致颈45水平脊髓挫裂伤、颈5椎体向前1°滑脱四肢不全瘫,颈5椎体及附件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有四肢不瘫(右侧肌力1V级,左侧肌力1V-V级),目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王某某交通事故致颈5椎体及附件骨折,行内行术筹治疗,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3、王某某所受损伤,必要时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4、王某某所受损伤,误工费应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应为伤后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通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即70%);案外人孙忠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即30%);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关于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认定及司法鉴定等级过高等抗辩事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和被告的合理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地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支付医药费75791.07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0元×46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护理费6700.00元(52436.00元÷360天×46天)、误工费36996.50元(52436.00元÷360天×254天)、残疾赔偿金216182.40元(25736.00元×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38104.50元(18145.00元×10年×42%÷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交通差旅费2660.50元。以上合计:395234.97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122000.00元。实际履行赔付标的为112000.00元(122000.00元-1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191264.48元,实际赔偿188264.48元〔(395234.97元-122000.00元)×70%-3000.00元〕。
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100.00元,原告承担900.00元。
案件受理费7228.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5060.00元,原告王某某自负21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
人民陪审员 刘义
人民陪审员 吕晶
书记员: 郭美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