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福山,男。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福山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福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王某某与李福山合伙承包工程,工程进度过程中,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后2013年6月25日,王某某与李福山解除合伙关系,李福山为王某某出具欠据15000.00元,此款经原告王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福山当庭陈述及被告李福山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福山系合伙关系,李福山为王某某出具的15000.00元欠据应视为双方按照王某某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的清算,说明李福山拖欠王某某15000.00元。该欠据是李福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李福山拖欠王某某欠款应予偿还。被告李福山自称合伙期间的其它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福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1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福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环凯 代理审判员 邵立权 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
书记员:周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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