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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中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阜城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中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阜城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阜城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尹长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阜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彦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与王彦令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王中华、王文华、尹长风因与被上诉人王彦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被上诉人王彦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娥、白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涉案协议已被确认无效,除争议解决条款外主要协议条款已无任何法律效力,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法律依据。王某某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是为了购买房屋使用,至于土地租赁也是为了保障王某某等人非农业的建设使用、土地租赁内容显然是房屋买卖协议内容的附属条款。主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同理附属的从合同亦无效。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内容是将农民集体所有的承包经营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使用,显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被上诉人非法在承包的可耕地上建设房屋,利用非法建筑并改变可耕地用途从事非农业使用,以此非法获利的诉求与法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应为合法利用土地所产生的承包经营权损失,必须为合法损失方能得到支持,而非法受益则不应得到支持,已得非法受益则更应依法予以收缴。而本案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将可耕种地非法进行房屋建设,用于非农业使用,被上诉人即已经丧失了利用该处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取得合法受益的前提条件,这一点也已经得到了生效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认定,而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某某三人时已属明知土地的附条件租赁系用于非农业的建设使用,其租赁受益亦属违法所得,既然被上诉人的受益是非法的,那么有什么权利要求主张受益的获取。而一审判决以《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作为依据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明显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四上诉人有权利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后履行义务。
王彦令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王彦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小麦8000斤。事实和理由:1987年4月20日,原告与王振华、王某某、王松利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土地2亩租赁给王振华、王某某、王松利,租金为每年每亩小麦500斤。协议签订后,王振华、王某某、王松利正常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租金的义务。自2006年原告与该三人为房屋转让与土地租赁纠纷提起诉讼,该三人将租金给付至2008年,之后就不再履行支付义务。现在原告提起诉讼的案子已经执行完毕,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原告8年土地租金小麦8000斤。因王松华、王振华已逝世,应由王松华之子王中华、王文华及王振华之妻尹长风代为履行支付义务。
王某某等辩称,1.房屋转让的权利为物权,具备法理上的绝对性,土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具备法理上的相对性,按照相对权遵从于绝对权的适用,则从合同附属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生效判决书虽未直接说明土地部分的无效内容,但也未说明双方的土地转让的行为属于有效内容,因此涉案协议既已确认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条款已不具备法律效益,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法律依据;2.原告在承包的耕地上建设房屋,改变了耕地使用用途,利用非法建筑获取非法收益,原告的诉求不是基于耕地的合法收益产生;3.协议书中的“不到半年算半年,不到一年算一年”为土地租用终止时所适用的租金给付方式,因此每年年底所支付的小麦应为每年的4月20日至下一年的4月19日,根据实际支付情况可知,被告已支付至2009年4月19日前的小麦租金,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必再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7年4月20日原告王彦令与王振华、王某某、王松利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彦令将房屋六间以7000元价格转让给王振华、王某某、王松利;土地2亩,每亩每年给小麦500斤,“在搞买卖期间做(作)为租用,如形势有变买卖不干了,由王彦令向其三户要一等地2亩、二等地2.5亩、三等地3亩,认(任)意自选,”协议签订后,王振华、王某某、王松利正常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租金义务,但2006年双方因房屋转让和土地租赁产生纠纷提起诉讼,2009年1月18日王振华、王某某、王松利给付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租金就不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并一直占用该租赁土地。2014年8月15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彦令与王某某、王振华、王松利于1987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王某某、王中华、王文华、尹长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诉争石井村东北地及该土地上的6间房屋(即买卖房屋)归还原告王彦令。二、被告王某某、王文华、王中华、尹长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诉争土地上除原告王彦令六间房屋外的地上附着物清除。原告王彦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退还被告王某某、王文华、王中华、尹长凤房屋买卖款7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2015)衡民一终字第254号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申字第2587号民事裁定均认为,王彦令违规建房系非法建筑,故协议中买卖该房屋部分无效,应该解除合同。而对土地租赁部分认为系不定期租赁,王彦令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收回租赁土地,没有认定租赁土地无效,也没有认定租赁土地非法。上诉人认为租赁土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依据,也不存在主、从合同的问题。上诉人辩称王彦令在出租土地以前已经用于经营沙石料,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该条款是赋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针对不法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并不适用上诉人所抗辩的情形,且上诉人租赁土地用于经营沙石料而不支付租金亦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王中华、王文华、尹长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王中华、王文华、尹长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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