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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观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诉争的房屋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现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王某亦认可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现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上诉人王某赔偿房屋维修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但是上诉人王某生于1986年,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办于1997年、房屋所有权证办于2001年,当时上诉人王某尚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上诉人王某自认是其监护人代办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王某不是本案真正的侵权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 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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