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印
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
刘某某
苏某某
原告王某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安达石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药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刘某某,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苏某某,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印因与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城惠某石油公司)、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刘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印的委托代理人张泽亮、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405000元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之日,超出部分自本金中扣减。判决之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见附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印借款本金2898780.82元。
二、被告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刘某某、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405000元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之日,超出部分自本金中扣减。判决之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见附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惠某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印借款本金2898780.82元。
二、被告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刘某某、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振文
审判员:黄玲玲
审判员:李明林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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