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林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承租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当时王某某还没有采砂设备,经过购置、调试及准备工作,到2011年5月22日才正式开工,且《承租合同》第2条已经就2011年以后的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采砂的期限为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30日是错误的。(二)原审中张某某自认其于2011年在租给王某某采砂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故张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返还租金,赔偿王某某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承租期限的确定。2010年7月20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河道采砂《承租合同》,将张某某位于东方红林业局马鞍山大桥上游的采砂权承租给王某某,在合同中双方未就采砂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河道采砂系行政许可行为,河道采砂证一年一审批,不得跨年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本案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承租合同》之前,王某某对张某某名下采砂许可证进行了审查,许可证上明确标明了采砂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而《承租合同》中未约定对采砂权转让期限进行延展,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承租合同》的期限即截止至2010年10月30日较为适宜。现王某某主张合同期限为1500立方米砂子采完为止,但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承租合同》第2条约定的内容系为合同手续是否健全而设立的条款,无法从文字上判断合同期限的长短,故王某某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主张张某某违约,应赔偿王某某相应损失的问题。因双方签订《承租合同》的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故张某某于2011年在其准采证许可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王某某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 代理审判员 于 莹
书记员: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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