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王帽圈村委会。
负责人:王贵增,该村委会书记。
原告王福兴与被告杨卫某、第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王帽圈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被告杨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王帽圈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交付原告10亩承包地,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长期承包土地10亩,该协议经办人为杨卫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承包费19.4万元,经办人杨卫某代为收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承包协议履行至2017年,被告杨卫某强行抢占原告承包地,并将原告种植的玉米强收。原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原告自认10亩承包地现仍由其耕种,放弃要求被告交付10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杨卫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王帽圈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在承包协议履行至2017年9月27日时,被告杨卫某强行将原告在承包地种植的玉米收割并变卖,经孟村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孟价认(2017)0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玉米损失为985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协议书、孟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被告杨卫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玉米收割并变卖,系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孟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孟价认(2017)0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损失标准即985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85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系向公安机关报案所支付,要求由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侵权给原告王福兴造成的损失9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福兴、被告杨卫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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