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梁某某(刘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刘鑫(刘某某、梁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刘鑫父亲。
原告王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后檐沟已经倾斜的水泥混凝土岸基上面堆砌石岸的侵权行为,对已施工的部分予以拆除。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原告房屋后檐沟倾斜的水泥混凝土岸基,保障原告的房屋安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屋后闲置的场地上建起三间两层楼房,为使房屋安全,被告在原告房屋后檐沟外用水泥砂浆浇灌了一道水泥护墙,当时护墙与原告屋后墙体之间距离约3米。由于水泥护墙地基不牢,加上天气原因,水泥护墙自2017年开始逐渐向前倾斜,现水泥护墙与原告屋后墙体仅0.8米。每逢下雨,下落的雨水经倾斜的护墙喷溅到原告房屋的墙体上已对原告房屋安全造成了影响,原告每次交涉无果。2018年6月,被告为硬化门前道场在原已倾斜的石岸上继续堆砌石块原告予以阻拦并报警,但经调解仍无结果。综上,原告所浇灌的水泥混凝土护墙及所砌的石岸已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刘鑫共同辩称:原告诉称我方所砌石岸对其构成侵权不实。2010年,为保证自家房屋安全,我方在原告房屋后檐沟外自家的土地上砌了一道石岸,石岸砌好后,被告并未顺便硬化后檐沟以便排水,而是擅自改变原后檐沟的排水流向,致使其中一段用水泥混凝土浇灌的岸基长期浸泡在水中,导致上面的石岸随岸基逐年向前倾斜。2017年9月,因长期降雨,我方房屋门前道场出现开裂、房屋地基下沉等情况,出于安全考虑,我方紧急抢修石岸,砌岸时又特意退后1米。2018年6月,我方在加固门前石岸时遭到原告阻拦。综上,我方认为混凝土岸的倾斜完全是由原告屋后排水不畅长期浸泡所致,目前我方所砌石岸并未倒塌,未对原告房屋造成任何损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福兴与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刘鑫系近邻,双方房屋同朝向,原告三间一厦平房在被告三间两层楼房左前方,地理位置偏低。2010年被告楼房建起后要在门前修建道场,同时原告也要处理自己的后檐沟,双方经协商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其余由被告出资出力在原告屋后被告自己使用的场地上修筑一道石岸,为使石岸达到挡土效果,原告屋后右侧后檐沟外的一段岸基是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用水泥混凝土浇灌(形成水泥护墙),该岸基长约7米,宽约1.2米,基脚深约0.4米,随后被告又在岸基上砌石成岸,当时石岸距离原告屋后山墙约3米。同时,被告还在自己房屋左侧滴水之外沿山墙直出另砌一道石岸与前述原告房后横岸相接,相接处左边为自己菜地石岸,右边为门前道场石岸。石岸砌好后,靠近原告屋后右侧原用水泥混凝土浇灌的一段约7米的岸基便逐年向前倾斜。岸基上的石岸也随之向前挪动。2017年9月,因长期降雨,岸基进一步倾斜,被告门前道场也出现开裂等情况,为保障房屋安全,被告对门前道场的石岸进行了加高。2018年6月,被告再次对门前道场石岸进行加高时遭到原告阻拦,后经相关机关解决未果,引起诉讼。经本院到现场实地勘查,被告于2010年用水泥混凝土浇灌的岸基现距原告后檐山墙最窄处约0.93米,最宽处约1.65米。被告门前左侧道场外在原告后檐沟处所砌石岸离地垂直高度约5米,如该处石岸垮塌,必对原告房屋安全造成影响。
原告王福兴与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刘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延长庭外和解时间,本院扣除审限两个月。原告王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于2010年用水泥混凝土浇灌的岸基逐年向前倾斜,以致上面的石岸也随之向前挪动,已对原告的房屋安全造成隐患,而被告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危险即清除水泥混凝土岸基,而是在本已倾斜的岸基上堆砌石块加高石岸高度,不仅使自己门前道场石岸随时有垮塌的风险,也对原告的房屋安全造成更大的隐患,现原告请求清除水泥混凝土护墙岸基及上面堆砌的石岸,本院予以支持。但原水泥混凝土岸基毕竟是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浇灌,且当时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带有协商合作的意思,如要求被告清理全部水泥混凝土岸基对其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其后檐沟右侧即被告门前左侧道场外现离地距离约5米部分处的水泥混凝土岸基及拆除其上的石岸予以支持,其它部分由原告自行处理。为保证各自房屋安全,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后须重新砌岸,所砌的石岸与原告后山墙垂直距离不得少于3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刘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其门前左侧道场外原告后檐沟处现所砌石岸离地垂直高度约5米处部分的水泥混凝土护墙岸基并拆除上面堆砌的石岸。被告在完成前述义务后重新砌岸,所砌石岸与原告后山墙垂直距离不得少于3米。二、驳回原告王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刘鑫负担30元,原告王福兴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明
书记员: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