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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兴与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杨家兵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韩立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王福兴
陈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随州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
放弃(湖北随州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随州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
杨家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薛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兴,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兵,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铭晨水泥制品厂业主。
上诉人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兴、杨家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上诉人王福兴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杨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湖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内容为:“2013年3月17日随州市曾都区铭晨水泥制品厂业主杨家兵从我公司购买了两份《和谐人生综合意外保险卡D款》自助保险卡,该卡卡面帐号及密码有油墨涂层覆盖,卡片置入卡面说明折页封存,密封处由防伪贴纸封闭,出售之时,我公司严格按照销售规范,向杨家兵提示了卡面说明折页正面载明的比例赔付条款等免责条款,声明了职业类别表、投保申明、网络激活流程及免责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声明了职业类别表及保险条款的网络链接地址,不存在任何夸大宣传的事实及欺骗投保人的行为”。证明目的:保险代理机构已经在购买保险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福兴认为,出具该证据的保险代理公司与上诉人是代理和被代理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杨家兵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其所谓的明确说明根本没有,所谓的激活都是销售人员一手承办,我就是交钱收卡。
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明的湖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为代理和被代理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于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福兴、杨家兵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向被上诉人杨家兵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案的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对被上诉人王福兴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福兴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应当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标准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福兴、杨家兵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两份各10万元),被上诉人王福兴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按照公平原则,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王福兴支付残疾保险金20万元的50%即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福兴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医疗费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530元,合计12153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36.83元之后,尚应支付106493.17元。
二、被上诉人杨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诉人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15036.83元返还给被上诉人王福兴。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杨家兵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向被上诉人杨家兵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案的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对被上诉人王福兴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福兴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应当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标准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福兴、杨家兵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两份各10万元),被上诉人王福兴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按照公平原则,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王福兴支付残疾保险金20万元的50%即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福兴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医疗费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530元,合计12153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36.83元之后,尚应支付106493.17元。
二、被上诉人杨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诉人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15036.83元返还给被上诉人王福兴。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杨家兵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中新人寿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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