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艾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王某(被告艾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港福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海安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王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到唐山海港开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外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腰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腓骨远段骨折,胸背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急性酒精中毒;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3日,共计住院1天。2016年6月13日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溃疡,多发性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颧弓及颅底骨骨折,头皮挫伤,右侧腓骨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下肢骨折术后,高血压病2级(中危);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1日,共计住院28天。2017年3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7]临鉴字第402号临床鉴定,被鉴定人为原告王某某,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1-f)Ia值为4%;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2,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住院期及护理期间内均由其女儿王超负责护理。原告王某某受伤前系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沿海开发总公司职工,误工费有其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沿海开发总公司出具停发部分工资证明,休养期间按照规定病假超出两个月从第三个月开始扣发工资即1033.4元/月,休息治疗期6个月中4个月的误工损失为4133.6元;护理人员王超系北京火山动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并出具月工资为4000元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其护理费应为8000元。原告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乐亭县城区居住。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638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9097.2元、误工费4133.6元、护理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检验费3000元(被告王某垫付),共计156863.28元。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艾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王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王某某为行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因此以王某某承担30%、王某承担70%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误工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致原告王某某拾级伤残Ia值4%,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为3000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83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9032.48元的70%即34322.74元,以上共计145153.54元(含被告王某垫付款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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