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
张魁明(河北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
王素满(河北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
屈丙
屈甲
赵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张魁明、王素满,河北省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屈丙。
法定代理人:王甲,系屈丙之母。
被告:屈甲。
被告:赵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屈丙与被告屈甲、赵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魁明、王素满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勤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作为屈乙妻儿、父母,均系分割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权利主体,二原告主张对交通事故赔偿款依法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第3528号民事判决书中列明二原告、二被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597330.59元,而两个保险公司依法支付349999元,二者相差247331.59元,扣除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调解书中写明的停运损失费15000元,二被告实际支取交通事故赔偿款为334999元(349999元-15000元=334999元)。医疗费1616.89元、交通费2939.7元、施救费3200元、丧葬费18083元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二被告垫付,应在分割赔偿款前予以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法应由二原告、二被告平均负担,故二原告应从分得的赔偿款中返还二被告7500元。关于二被告称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货物损失费45000元应在分割赔偿款前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货物损失费属于屈乙生前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是保险公司对屈乙家属所作的赔偿,并非屈乙的遗产,故对二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车辆损失费71170元已用于修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原告与二被告实际进行分割的赔偿款为309159.41元(334999-医疗费1616.89-交通费2939.7-施救费3200-丧葬费18083),该309159.41元赔偿款所包含的款项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车辆损失费,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专项费用,应归属于被抚养人屈丙所有,剩余款项由二原告、二被告平均分割,经计算,赔偿项目总额597330.59元与应当扣除已经垫付款项25839.59元(医疗费1616.89元+交通费2939.7元+施救费3200元+丧葬费18083元=25839.59元)的差额为571491元(597330.59元-25839.59元=5714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81元)与该差额571491元相比,比例约为18.2822%,即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81元)的实际赔偿数额只有实际应分赔偿款309159.41元的18.2822%即56521.1417元,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56521.1417元,剩余数额为252638.2683元(309159.41元-56521.1417元),二原告、二被告每人平均约为63159.5671元(252638.2683元÷4≈63159.5671元)。故原告王甲应分得赔偿款63159.5671元,原告屈丙应分得赔偿款119680.7088元(63159.5671元+56521.1417元=119680.7088元),扣除律师代理费7500元以及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的2000元后,二被告应给予二原告173340.28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甲、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甲、屈丙因屈乙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173340.28元。
二、驳回其它诉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作为屈乙妻儿、父母,均系分割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权利主体,二原告主张对交通事故赔偿款依法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第3528号民事判决书中列明二原告、二被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597330.59元,而两个保险公司依法支付349999元,二者相差247331.59元,扣除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调解书中写明的停运损失费15000元,二被告实际支取交通事故赔偿款为334999元(349999元-15000元=334999元)。医疗费1616.89元、交通费2939.7元、施救费3200元、丧葬费18083元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二被告垫付,应在分割赔偿款前予以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法应由二原告、二被告平均负担,故二原告应从分得的赔偿款中返还二被告7500元。关于二被告称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货物损失费45000元应在分割赔偿款前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货物损失费属于屈乙生前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是保险公司对屈乙家属所作的赔偿,并非屈乙的遗产,故对二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车辆损失费71170元已用于修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原告与二被告实际进行分割的赔偿款为309159.41元(334999-医疗费1616.89-交通费2939.7-施救费3200-丧葬费18083),该309159.41元赔偿款所包含的款项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车辆损失费,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专项费用,应归属于被抚养人屈丙所有,剩余款项由二原告、二被告平均分割,经计算,赔偿项目总额597330.59元与应当扣除已经垫付款项25839.59元(医疗费1616.89元+交通费2939.7元+施救费3200元+丧葬费18083元=25839.59元)的差额为571491元(597330.59元-25839.59元=5714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81元)与该差额571491元相比,比例约为18.2822%,即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81元)的实际赔偿数额只有实际应分赔偿款309159.41元的18.2822%即56521.1417元,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56521.1417元,剩余数额为252638.2683元(309159.41元-56521.1417元),二原告、二被告每人平均约为63159.5671元(252638.2683元÷4≈63159.5671元)。故原告王甲应分得赔偿款63159.5671元,原告屈丙应分得赔偿款119680.7088元(63159.5671元+56521.1417元=119680.7088元),扣除律师代理费7500元以及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的2000元后,二被告应给予二原告173340.28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甲、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甲、屈丙因屈乙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173340.28元。
二、驳回其它诉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1850元。
审判长:刘赛红
书记员:秦新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