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梁春丽
牟晋卓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某建筑有限公司
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该公司文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晋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是陶建明借用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陶建明,陶建明亦自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人,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6元,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93元均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是陶建明借用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陶建明,陶建明亦自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人,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6元,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9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苏倡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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