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林某某、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声国,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津南支公司)。代表人:王炜,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代表人:周杰,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遵化市刘备寨乡南张庄子村新寨路9排5号,特别授权。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3102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102线与无终大街路口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撞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疗费11848.79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故误工费11400元(每月工资3800元)、护理费4800元(护理人王玉生每月3200元)、营养费2250元。另主张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请法庭酌定),共计332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合计13698.79元,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和伙食补助费11479.5元(3698.79*0.4=1479.5元),各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29.5元。被告车辆在渤海财险津南支公司和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国家法律规定首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林某某辩称,×××/×××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我,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通远达公司。本案属于双方事故,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险津南支公司和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除保险公司应付的保险赔偿义务,剩余的应由通远达公司进行赔偿。通远达公司、渤海财险津南支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安邦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我方承保车辆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与无终大街东交叉口,遇被告林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7年9月27日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5日。×××/×××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远达公司。×××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津南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7年8月3日至同年9月9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开支住院费10391.04元,另开支门诊医疗费1130.9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521.99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按每天40元计算)。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故原告应得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玉田县八里铺东风机械厂证明原告系该厂临时员工,月工资3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情况,并提交该厂2017年5-7月工资表,故原告应得误工费11400元(3800×3)。唐山邦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其子王玉生系该单位合同员工,月收入3200元,因护理原告误工情况,并提交了该公司2017年5-7月工资表,故原告应得护理费4798.87元(3199.25÷30×4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考虑到此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另开支病历取证费51.8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31952.66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某、通远达公司、渤海财险津南支公司、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通远达公司、渤海财险津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王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林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渤海财险津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6498.87元,合计26498.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01.99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1440.6元(4801.99×30%)。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80元(600×30%)。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病历取证费15.54元(51.8×30%)。被告林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是职务行为,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某、通远达公司、渤海财险津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2649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440.6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180元,合计16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病历取证费1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莉

书记员:刘晓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