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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严波,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其在上诉状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张某某支付机耕费、雇工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1,000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庭审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某某给付其代管耕地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76,44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某明确承认王某代管其土地,并举证证实已经支付部分农资款,一审法院也认定代管土地事实存在,那么必然会发生机耕费、雇工费、雇工伙食费等费用。在〔2012〕建民初字第266号遗产继承纠纷案中,张某某曾经向法院提交过一份“欠王某各项费用明细”,该明细清楚记录了代管土地发生的各项费用,可见当时张某某是认可王某代管土地并拖欠王某各项代管费用的事实,其对该明细代管费用数额也是认可的,否则其不会向法院提交这份明细作为证据使用。王某一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中,机耕费50,450元始终是确定的,雇工费、雇工伙食费等费用通过“欠王某各项费用明细”和起诉明细相互印证也是可以确定的,只是王某提交的起诉明细与“欠王某各项费用明细”的统计方法不同,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两份明细中一致的费用,而不能以证据不足就简单的驳回王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仅认定了代管土地事实及王某为张某某在合利化肥农药店赊购的农药款,没有对代管费用是否产生及产生是多少进行认定,属于事实不清。综上,王某提起上述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王某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某与姜荣金在大兴农场有承包田220亩,该地在2008年至2012年一直由王某帮忙管理。王某要求张某某给付其代管耕地期间垫付的费用81,000元,以及垫付的农药款25,1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12年间,王某一直代管张某某、姜荣金夫妇承包大兴农场15作业站220亩耕地,2010年该地旱田改水田,王某为张某某垫付部分款项,张某某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王某所有垫付的款项均为自己书写、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未有张某某及姜荣金(2012年3月去世)签字确认,张某某也不予认可。王某为张某某在合利化肥农药店赊购农药款19,434元,张某某未给予结算,王某也未垫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为张某某代管耕地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虽然王某为张某某提供了劳务,垫付了部分资金,但垫付的资金款项均为王某自己书写、记录,并没有张某某及姜荣金签字确认,且张某某不认可,王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自记账不一致,无法证明其自记账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王某要求张某某给付垫资款81,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诉请垫付农药款25,190元,因其并未给予垫付,无法行驶追偿权,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要求张某某给付垫资款81,000元及给付农药款25,1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上诉、答辩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主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为:一是关于能否确定王某代管张某某耕地期间发生费用的数额;二是关于能否确定王某为张某某垫付费用的数额。
一是关于能否确定王某代管张某某耕地期间发生费用的数额。从一审王某诉请提供的证据看,费用发生的凭证均是自己书写的,无费用发生的原始凭证,亦无张某某及其已故丈夫姜荣金签字确认,张某某也不予认可,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王某提供的王力福的证人证言,与王某自记账不一致,不能确定机耕费发生数额;王某提供的证人王铁才、张美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欠合利化肥店农药款19,434元,王某无异议,但王某诉请数额为25,190元,二者不一致,且二审中王某放弃了该项请求。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耕种土地会发生机耕费、雇工费等相关费用,但王某提供的证据无费用数额由来的合法依据,故本院不能确定耕地发生费用数额的真实性。
二是关于能否确定王某为张某某垫付费用的数额。王某在代管耕地期间为张某某垫付了部分款项,张某某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王某认为其诉请的76,440元是张某某认可的,但张某某却认为是其想在遗产继承案件中多增加债务。从证据《欠王某2008年-2012年各项费用明细》记载上看,该证据不仅反映出欠王某各项垫付费用,而且还反映出给付利息情况,并标注经办人为王某,但王某在起诉张某某时只主张了该证据上反映的欠王某垫付费用部分,而放弃主张利息部分,这不能排除张某某想多增加债务的可能性,也不能确定张某某对该债务的认可,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在遗产继承案件中给予确认。综上,本院不能确定王某诉请的为张某某垫付费用数额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张贤友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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