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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紫荆关镇泥瓦铺村,村民。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易县桐角村荒山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分之一的股份。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易县南城司乡桐角村村民,2004年12月2日经原告多方联系和沟通,通过依法拍卖的形式,被告以承包代表的身份与易县南城司乡桐角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荒山1000亩,期限30年。该荒山实际承包人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所承包的荒山林地享有三分之一的股权,双方共同经营,利润按约定比例分享。承包合同和协议签订后,荒山和林地交由原、被告经营,原告在共同经营期间履行了自己的责任,也分得了利润,但被告私自将荒山转包给他人。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孙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2004年12月2日被告与易县南城司乡桐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四荒拍卖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份;2、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日被告承包了易县南城司乡桐角村村民委员会荒山,合同主要约定:1、荒山四至:东至四家井大梁;西至沙漕南至大梁分水;北至国有林边界;面积1000亩;2、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34年12月1日共计30年。同日原被告对被告承包的荒山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对林地占有三分之一。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易县南城司乡桐角村村民委员会荒山同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占承包范围内林地的三分之一,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对承包的荒山的管理经营权应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本院应认定原告对被告承包易县南城司乡桐角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四至范围内的荒山享有三分之一的经营使用权。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承包易县南城司乡桐角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四至范围内的荒山享有三分之一的经营使用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对被告孙某某承包的易县南城司乡桐角村四至(东至四家井大梁;西至沙漕南至大梁分水;北至国有林边界;面积1000亩)范围内的荒山享有三分之一的经营使用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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