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欣
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陈岩(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刘某某
原告王某欣,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岩,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刘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王某欣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众、陈岩,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曾向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6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在原告王某欣工作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健康街卫校附近一单位门口,因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酒后在此处小便一事,双方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动手互殴。原告王某欣持铁锹对被告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陈某某将铁锹夺下,后原告王某欣取来菜刀将被告刘某某砍伤。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原告王某欣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经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间盘突出症”。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03.18元、误工费3000.00元(月工资3000.00元)、护理费1215.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年,135.00元/天计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交通费168.00元【148.00元+20元(3.00元×7天)】,合计9986.1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他人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动手互殴,致使原告王某欣受伤。对这一损害后果二被告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二被告的不文明行为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起因,原告王某欣虽也受伤但砍伤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负70%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30%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欣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986.18元的30%,即2995.85元;
二、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王某欣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他人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动手互殴,致使原告王某欣受伤。对这一损害后果二被告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二被告的不文明行为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起因,原告王某欣虽也受伤但砍伤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负70%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30%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欣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986.18元的30%,即2995.85元;
二、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王某欣负担35.00元。
审判长:刘大威
审判员:王淑华
审判员:施长顶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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