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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商某某等与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义祥
商某某
张建强
张秀阑
王祥勇
付建兴
王祥江
商玉
商永海
张国良
张春福
刘宝瑞
苏力海
苏田柱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
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刘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诉讼代表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祥,系王某某堂弟。
原告:商某某(诉讼代表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张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张秀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王祥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付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王祥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商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商永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张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张春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刘宝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苏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苏田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北戴河区金港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2467439N。
法定代表人:耿世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商某某等十四人诉被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祥、原告诉讼代表人商某某,被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品懿、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等十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承包地;2、判令被告将原告家庭承包地恢复成可耕种状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被告在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的家庭承包地进行建设,造成原告耕地被破坏、承包经营连续6年受损,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应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返还家庭承包地;被告破坏原告耕地致使无法耕种,应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恢复原状。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辩称,一、被告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应对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北戴河分局提起行政诉讼。
因被告所占用的北戴河辖区内的土地不是从原告处强占的,而是由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北戴河区分局划拨的。
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北戴河区分局与被告签订有两份《划拨土地协议》,共为被告划拨土地600.7855亩,被告向政府缴纳划拨土地费共计11963.0092万元,如原告对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北戴河区分局征用土地及补偿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
二、被告占地属于合法用地,所有批准文件都已取得,没有强行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
被告为建设新校区所占用的土地,已经全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304201002012号)和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秦皇岛市2011国土资准字第017号),且已经部分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秦籍国用2001第003号)。
剩余其他土地虽暂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已经纳入了《秦皇岛市2015年度中心城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并已获国务院批准。
三、被告新校区建设所征地包含甘各庄村的部分土地,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征地包含了原告等人的承包地及其包含的数量及土地类型;被告新校区建设跨越北戴河、开发区两地,共征地682.09亩,其中471.82亩已完全办理完毕各种手续,另外210.27亩也已获批,正在办证中,未办证土地中的196.94亩土地依旧保持原貌,故原告无法证明承包地已被破坏原地貌。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商某某等十四人系北戴河区戴河镇甘各庄村村民,2000年1月1日分别与甘各庄村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其中原告张秀阑系苏炳录(已故)之妻,承包合同系苏炳录与甘各庄村村委会签订。
十四名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共计43.45亩,2011年十四名原告从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补偿款后,不再耕种上述承包土地。
被告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所占用的土地是由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北戴河区分局划拨的,双方签有两份《划拨土地协议》,划拨土地面积600.7855亩,被告已缴纳划拨土地费共计11963.0092万元,其中征地汇总表中已显示包括14户原告所在甘各庄村土地59828.5平方米。
根据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北戴河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建设用地分期划拨的证明,被告新校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461720.05平方米,由于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问题,第一期先行办理85730.09平方米的划拨手续,其余土地划拨手续将分期办理。
河北省政府关于秦皇岛市2013年实施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同意实施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24.3566公顷,其中涉及北戴河甘各庄村征地面积0.7514公顷。
根据2015年12月2日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下达的秦国土资罚字[2015]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共圈占土地682.09亩(其中北戴河区533.58亩),违法占地210.27亩(北戴河区113.87亩:耕地72.59亩、其他农用地34.43亩、建设用地6.85亩,开发区96.40亩),非批即用的210.27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违法占地13.33亩(其中允许建设区12.71亩、限制建设区0.62亩),因2015年5月12日已对其中2.94亩进行了处罚,故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对尚未处罚的207.33亩土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207.33亩;2、限15日内拆除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0.6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2.7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处以罚款人民币143334元。
”因被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6)冀0304行审41号行政裁定书,对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秦国土资罚字[2015]2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14户)的原承包土地是否已被征用及被告是否存在强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
根据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建设新校区所占用的土地,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然被告被市国土资源局处以行政处罚,但原因是被告在非批即用的210.27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违法占地13.33亩(其他196.94亩土地还保持原貌),但在该处罚决定书上也写明:违法占用的土地已经纳入《秦皇岛市2015年度中心城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并已获国务院批准,但尚未实施批次用地的报批。
现14名原告已领取了原承包土地的补偿款,该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原告与被告占用涉案土地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商某某等十四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14户)的原承包土地是否已被征用及被告是否存在强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
根据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为建设新校区所占用的土地,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然被告被市国土资源局处以行政处罚,但原因是被告在非批即用的210.27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违法占地13.33亩(其他196.94亩土地还保持原貌),但在该处罚决定书上也写明:违法占用的土地已经纳入《秦皇岛市2015年度中心城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并已获国务院批准,但尚未实施批次用地的报批。
现14名原告已领取了原承包土地的补偿款,该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原告与被告占用涉案土地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商某某等十四人的起诉。

审判长:马文秀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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