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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董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存,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月,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董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存、康月、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搬离案涉房屋,并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搬走之日止的损失(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原告通过栾城县东许营新民居工程指挥部购买坐落于石家庄市栾城区308国道东、栾城县产,并于当日交付全部购房款及物业费,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所有证。2017年10月期间,被告自称与原房主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进入原告房屋,更换门锁,不让原告进入案涉房屋。原告曾多次报警要求处理此此事,但楼底派出所一直未能予以解决,并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未作答辩。
董某某辩称,从2015年我就在该房屋居住,物业、邻居都认识,房屋是温立平的,是他自己的私有房产,我和温立平之间有一个永久居住协议,是温立平给我和他儿子的家。儿子两岁半,我坚持我们的居住权,房屋不允许倒卖或者谋取私利,去年房价已经5000或者6000元了,不可能3000元出卖的,原告的房产证是弄虚作假,我装修房屋和置办东西近花费20万元,该房屋是村证房屋,法律不受保护,是无效交易,温立平已经无权买卖房屋,我要保护我和孩子的居住权和我所有的知情权。温立平把非法谋取的私利退还给受害人,希望法庭能够保护我和孩子在该房屋能够安心的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308国道东、栾城县产,现被告马某某、董某某在此居住,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2、损失的标准以及数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购房合同,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从栾城县东许营新民居工程指挥部购买了涉案房产;3、栾城县东许营新民居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支付了427221元的购房款;4、河北名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2017年5月14日办理了业主证,入住了该房屋;5、石家庄市公安民警出警记录,证明因被告擅自把家门锁换了,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因侵权房产产生的纠纷,报案至石家庄市派出所,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并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质证意见:出警属实,出警记录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房屋所有权人为温立平,房屋不是物业房,我们有居住的证明,包括水电费,物业都有记录,从2015年我一直居住,温立平已经没有买卖权利,温立平是谋取私利,我们想维护我和孩子居住权。房屋是村证,法律不受保护,如果买物业的房屋,物业也应承担责任,物业明知我在该房屋居住。被告提交其和温立平房屋永久居住协议。原告质证意见:对永久居住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不认可,并且该协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为温立平。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永久居住协议,因温立平未到庭证实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二被告更换门锁且进入该房屋居住的行为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占、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房屋永久居住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房屋是村证房屋,法律不受保护且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侵占并搬离原告王某某的座落于石家庄市栾城区308国道东、栾城县屋;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马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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