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7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地籍号为0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王昌提原系政府干部,现已退休。其除继承祖辈遗留房产外,另在沙镇溪镇树坪村一组柚子树湾新建住房三间。原告在其父王昌提退休后顶替父亲去单位上了班,被告在家务农。1989年,原告及被告在父亲主持下,分家生活。将新建的三间新房分给被告,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分给了原告,并同时对其他财产进行了分配,由父亲王昌提之胞弟王昌仕代写分家协议。分家后,被告居住在分得的新房内,分给原告的房屋由父母居住。尔后,原告因多次搬家,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分家协议丢失。2016年初,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时,原告要求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地籍号为07*******号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时,被告表示拒绝办理变更登记。为此,2016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属同胞兄弟,父亲王昌提原系政府干部,现已退休。其除继承祖辈遗留房产外,另在沙镇溪镇树坪村一组柚子树湾新建住房三间。1989年,因原、被告均已成年,且被告已结婚成家,父亲王昌提将新建的三间新房分给了被告,把双方诉争的房屋分给了原告,并同时对其他财产进行了分配,由父亲王昌提之胞弟王昌仕书写了分家协议,原告持有的分家协议因种种原因丢失。分家后,被告居住在分得的新房内,分给原告的房屋由父母居住。1995年房屋产权登记时,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且户籍亦未在该村,该产权登记时原告未有接到通知,被告也未有通知原告。为此,1995年登记时将地籍号为07*******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初,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时,原告要求被告将1995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地籍号为07*******号的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时,被告表示拒绝办理。为此,2016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王昌仕与王昌提的调查笔录,被告只是认为王昌提在笔录中陈述当时新房是王昌提所建不属实,而是被告自行出钱新建,但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王昌提、王昌仕均陈述诉争的房屋分给了原告,被告虽一再要求原告需提供分家协议证明该诉争的房屋属原告所有,不能仅凭王昌提、王昌仕的证言,但被告对于有分家协议的这一事实在答辩中以及质证过程中均已陈述,并自述当时是迫于父亲的威严才不得已答应,因此对于分家时将诉争的房屋已经分给原告这一事实,被告已经构成自认。为此,对于原告提交的王昌仕与王昌提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卢长凯的询问笔录,被告对于笔录中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当时没有与卢长凯提到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双方均未有提交,但被告对存在分家协议的这一事实已经自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本院对王昌仕与王昌提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调查笔录中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虽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如果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并不是权利人本人,而是无权占有者,那么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返还原物。二、本案虽然在1995年进行房屋核查登记时,将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地籍号为07*******号的房屋登记在了被告名下,但当时原告确实并不知情,被告也自认当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确实并不知晓。原告在知情后,积极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三、对于该房屋在1989年王昌提的主持下及王昌仕的参与下将该诉争的房屋分给了原告,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被告在庭审中业已构成了自认。被告辩称在1995年登记时,其父王昌提对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没有提出异议,就是将该诉争的房屋重新分给了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1995年房屋登记时,该房屋已于1989年因分家协议这一法律事实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属原告享有,王昌提对该房屋已无权处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对已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地籍号为07*******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娥 审 判 员 向丰军 人民陪审员 李何伟
书记员: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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