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李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张京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李连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王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邢台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占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李路军、张京华、李连辰、王雷与被告魏某某、邢台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李路军、原告张京华、原告李连辰、原告王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德顺运输公司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李路军、张京华、李连辰、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某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5,595.51元、车辆损失11,138元,被告德顺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2,487.57元,车辆损失11,874元,鉴定费720元,主张分别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魏某某的雇佣司机孟利强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沿汦河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连辰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客车上的李连辰、王某某、李路军、张京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利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连辰、王某某、李路军、张京华受伤后分别到医院诊断治疗,原告王雷的事故车辆也进行了维修,该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魏某某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冀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德顺运输公司名下,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魏某某未答辩。
德顺运输公司未答辩。
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于伤者各项合理损失请法院根据各伤者损失合理使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被告魏某某的司机孟利强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连辰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连辰及小客车乘坐人王某某、李路军、张京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利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德顺运输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魏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E×××××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雷。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隆尧县医院住院11天,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4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20日。王某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0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误工费40天×64.06元=2,562.4元、护理费15天×102.33元=1,534.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068.23元。原告李路军在隆尧县医院住院12天,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李路军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7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60天×102.33元=6,139.8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994.41元。原告张京华在隆尧县医院住院2天,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5日。张京华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7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营养费2天×30元=60元、误工费15天×64.06元=960.9元、护理费2天×102.33元=204.6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733.69元。原告李连辰在隆尧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查,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20日。李连辰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671.95元、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误工费45天×64.06元=2,882.7元、护理费15天×102.33元=1,534.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489.6元。原告王雷所有的冀E×××××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34,912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冀E×××××车辆保险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王某某、李路军、张京华、李连辰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药费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隆尧县鸿之林药房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330元,原告未提交用药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部分持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四份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隆尧县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王某某、张京华、李连辰及李路军护理人李庆波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均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制表人签字,不予认可。王某某、张京华、李连辰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计算。李路军误工费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四原告的三期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实,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孟利强的雇主魏某某承担。结合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及诊查情况,本院酌定四原告的交通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冀E×××××轿车保险定损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王某某7,170.88元+李路军10,034.61元+张京华3,868.13元+李连辰2,271.95元=23,345.57元,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数额为王某某4,297.35元+李路军6,359.8元+张京华1,265.56元+李连辰4,617.65=16,540.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170.88元÷23,345.57元×10,000元=3,071.6元,赔偿原告李路军10,034.61元÷23,345.57元×10,000元=4,298.3元,赔偿原告张京华3,868.13元÷23,345.57元×10,000元=1,656.9元,赔偿原告李连辰2,271.95元÷23,345.57元×10,000元=97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四原告16,540.3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雷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170.88元-3,071.6元)×30%=1,229.8元,赔偿原告李路军(10,034.61元-4,298.3元)×30%=1,720.9元,赔偿原告张京华(3,868.13元-1,656.9元)×30%=663.4元,赔偿原告李连辰(2,271.95元-973.2元)×30%=389.7元,赔偿原告王雷车损(34,912元-2,000元)×30%=9,874元。被告魏某某赔偿四原告鉴定费各600元×30%=180元。被告德顺运输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368.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29.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路军10,65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路军1,720.9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京华2,922.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京华663.4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辰5,590.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辰389.7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雷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雷9,874元;
六、被告魏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路军、张京华、李连辰每人鉴定费180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李路军、张京华、李连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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