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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礼貌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礼貌
马军戊(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陈刚
葛仁鹏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王礼貌,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戊,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宇。
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焰。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葛仁鹏。
原告王礼貌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貌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葛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9月天津杨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田青林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属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礼貌作为田青林的雇主,在田青林死后先行给付了田青林的继承人赔偿款后,与其约定保险赔偿金归王礼貌所有,即实际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王礼貌,且保险公司认可收到了权益转让通知书,投保人天津杨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保险赔偿金应归王礼貌所有。故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给付原告王礼貌保险赔偿金200000元,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认可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故应由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王礼貌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其以与王礼貌没有合约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礼貌保险赔偿金2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9月天津杨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田青林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属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礼貌作为田青林的雇主,在田青林死后先行给付了田青林的继承人赔偿款后,与其约定保险赔偿金归王礼貌所有,即实际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王礼貌,且保险公司认可收到了权益转让通知书,投保人天津杨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保险赔偿金应归王礼貌所有。故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给付原告王礼貌保险赔偿金200000元,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认可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故应由被告人民人寿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王礼貌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其以与王礼貌没有合约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礼貌保险赔偿金2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晓梅

书记员: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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