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黄乔本(湖北汉川分水法律服务所)
文某
汉川市人民医院
梁小明
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罗旋
原告王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职工。
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
住所地:汉川市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之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明,系该单位医疗安全办主任。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
负责人贺学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旋,该单位职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汉川市人民医院、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及被告文某、汉川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小明和肖生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文某驾驶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所有的鄂K×××××号救护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由汉川市城区至马口镇方向行驶,行至庙头镇××山村路段时将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81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文某垫付。
2015年4月30日,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文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
2015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Ⅷ(八)级伤残、赔偿系数0.32、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
事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213319.4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文某的驾驶证及鄂K×××××号救护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某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属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所有。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文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处方及收据若干;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1天、前期医疗费由被告文某垫付。
证据五:保险单二份;拟证明鄂K×××××号救护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3000元。
证据七:法医鉴定书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Ⅷ(八)级、赔偿系数0.32、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
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证据八: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账户的银行流水等若干;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已融入城镇生活,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
证据九:工资表、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等若干;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时其配偶全职请假护理三个月,应按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月3363.33元计算护理费。
被告文某、汉川市人民医院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办理了保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后应返还被告文某垫付医疗费31438元;2.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偏高;3.因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未依法出庭给当事人带来诉累,故其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汉川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保险合同;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若干;拟证明被告文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前期医疗费用31438元。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某、汉川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文某、汉川市人民医院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文某、汉川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九有异议。
认为证据六中交通费发票连号,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认为证据九虽有真实性,但证明目的有异,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定如下:
对有争议的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因系连号票,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620元(20元/天)。
对有争议的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九,因其具有真实性,且证明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但护理人员原告王某某之妻范光英的月平均工资经本院核实实际为3190元。
此外,原告王某某虽对被告文某、汉川市人民医院所提供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但本院经核实原告王某某前期医疗费用实为30639.54元,故本院仅对该证据中的30639.54元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对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车主)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的上述赔偿责任应依法转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两险范围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取得相应保险理赔款后还应返还被告文某垫付赔偿款。
本案中原告有关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有关有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由本院依法按核实标准计算;有关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过高,由本院依法酌情处理。
此外,被告文某、汉川市人民医院有关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证据的认定及审理查明事实,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3639.54元(住院费29839.54元+门诊医疗费800元+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3000元);2.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3.误工费按减少的收入计算8个月(法医鉴定误工期)为14126.64元(1765.83元/月(系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777.92元)×8月];4.护理费为9570元[(3190元/月(本院核实标准)×3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为159052.80元(24852元/年×20年×32%);7.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50000元(本地赔偿标准)×32%,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1620元(法院酌定);9.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41258.98元。
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12万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14126.64元+护理费9570元+残疾赔偿金68683.3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6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121258.98元[医疗费23639.54元(33639.54元-交强险负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0369.44元(159052.80元-交强险负担68683.36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1258.98元(含前期医疗费30639.54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文某垫付赔偿款30839.5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对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车主)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的上述赔偿责任应依法转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两险范围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取得相应保险理赔款后还应返还被告文某垫付赔偿款。
本案中原告有关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有关有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由本院依法按核实标准计算;有关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过高,由本院依法酌情处理。
此外,被告文某、汉川市人民医院有关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证据的认定及审理查明事实,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3639.54元(住院费29839.54元+门诊医疗费800元+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3000元);2.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3.误工费按减少的收入计算8个月(法医鉴定误工期)为14126.64元(1765.83元/月(系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777.92元)×8月];4.护理费为9570元[(3190元/月(本院核实标准)×3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为159052.80元(24852元/年×20年×32%);7.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50000元(本地赔偿标准)×32%,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1620元(法院酌定);9.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41258.98元。
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12万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14126.64元+护理费9570元+残疾赔偿金68683.3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6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121258.98元[医疗费23639.54元(33639.54元-交强险负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0369.44元(159052.80元-交强险负担68683.36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1258.98元(含前期医疗费30639.54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文某垫付赔偿款30839.5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4450元。
审判长:胡敬中
审判员:蒋正炎
审判员:李书云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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