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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磁县,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与铁西路交叉口西150米。
负责人:焦存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长生、王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57575.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讲武城镇刘庄村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侧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7天,现原告虽出院,但仍不能正常行走需二次于术。2017年12月15日,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李某某以及原告应当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合法证件的原件进行核对,并且在查明没有免责事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虽然不是原件,但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单据、超市小票,因无医院医嘱,且小票单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磁县正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及王胜利工作及工资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结算单、完税证明及王旭东劳动合同书,也能够证明王旭东工作及工资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部分不相符,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讲武城镇刘庄村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侧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磁县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1、右颞顶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骨骨折,4、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5、左额脑挫裂伤,6、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花费医疗费88178.23元、门诊费728.33元;原告出院后在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支付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2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2017年12月15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2018年8月20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误工期限245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3、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4、二次手术费用约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李某某的豫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王某发生事故前系退休职工,在磁县正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门岗工作,月平均工资2903元;护理人员王胜利系原告儿子,也在磁县正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00元;护理人员王旭东系原告儿子,在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7534元。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的豫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其中: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88178.23元、门诊费728.33元,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支付198元,以上合计89104.56元;2、二次手术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7天,为3850元;4、营养费,按照50元/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为4500元;5、误工费为23707.83元(2903元÷30日×245日);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胜利、王旭东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1737.25元(3100元÷30日×120日+7534元÷30日×77日);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5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525.05元(12881元×5年×21﹪);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1000元;9、鉴定费为33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06724.6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2454.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4270.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270.13元,共计94270.13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执行中应予扣除。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12454.56元,因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2454.56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28000元,故在执行中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4270.13元(其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454.56元(其垫付的28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6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峰

书记员: 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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