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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东一公里北。
负责人吕良,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博区人民路齐都花园甲号楼3号营业房。
负责人于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郭鹏驾驶鲁C×××××/CS73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蔚县南岭庄村口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
被告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鲁C×××××/CS732挂,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人身损害部分我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4253元、商业险赔付了46283元,此次事故中超出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70%的承担,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郭鹏驾驶鲁C×××××/CS73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蔚县南岭庄村口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该起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9天,花医疗费101955元,其伤势于2015年12月17日经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一级伤残;2、伤后至伤残评定受理之日2人护理,伤残评定后全部护理依赖;3、至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4、择期行左侧颅骨修补术,费用5万左右。花鉴定检查费46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上海时雨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并向本院提供护理费发票3张和护工协议一份。原告王某有被抚养人长女王利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被抚养人次女王利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郭鹏驾驶的鲁C×××××/CS73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蔚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25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283元,本案保险限额剩余54946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例、护理费票据、护理合同、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01955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9天=50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365天5年×2人=3650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194天=7263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被抚养人王利娟生活费6134元/年×5年÷2人=15335元,被抚养人王利强生活费6134元/年×7年÷2人=2146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3500元,鉴定检查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232元。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在(2014)蔚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并已经认可该责任比例的划分。不足赔偿款项原告王某与被告李建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博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用应该分阶段计算每5年一段,按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脑外伤严重,呈现无意识昏迷状态,伤残程度严重,本院支持护理期限按5年分段,护理人数支持每天2人。对于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94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志敏

书记员: 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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