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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邢某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崔瑞祥
邢某某
杨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住霸州市。系霸州市胜芳镇中华街街道委员会推荐。
被告邢某某,住霸州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胜芳镇向阳街朝阳道47号。系邢某某所驾车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4年12月31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瑞祥、被告邢某某、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有被告杨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系杨某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2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4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188天×30元/天=564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2580元×70%=31612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2×13641元×70%=162327.9元,误工费(按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188天×22580元/365天=11630.25元,护理费188天×28409元/365天=14632.5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544778.08元。此款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此款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因原告及被扶养人均居住在霸州市胜芳镇镇区内,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额;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人出庭申请,因其鉴定系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机构,鉴定人员合法,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且不需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原告次子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应计算,并且该项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该主张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酌定原告按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做了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此款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合计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62.21元(医疗费:92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640元-10000元=6207.35元的30%)。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4983.22元(伤残赔偿金31612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327.9元+误工费11630.25元+护理费14632.58元+交通费900元-110000元=416610.73的30%)。合计126845.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60元的30%计款5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5568元,原告王某承担302元。此款于判决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3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有被告杨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系杨某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2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4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188天×30元/天=564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2580元×70%=31612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2×13641元×70%=162327.9元,误工费(按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188天×22580元/365天=11630.25元,护理费188天×28409元/365天=14632.5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544778.08元。此款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此款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因原告及被扶养人均居住在霸州市胜芳镇镇区内,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额;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人出庭申请,因其鉴定系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机构,鉴定人员合法,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且不需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原告次子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应计算,并且该项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该主张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酌定原告按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做了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此款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合计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62.21元(医疗费:92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640元-10000元=6207.35元的30%)。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4983.22元(伤残赔偿金31612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327.9元+误工费11630.25元+护理费14632.58元+交通费900元-110000元=416610.73的30%)。合计126845.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60元的30%计款5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5568元,原告王某承担302元。此款于判决7日内缴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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