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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姚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与被告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分割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3,189,030.51元的30%即956,709.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经营餐饮项目鹤都酒店,约定原、被告共同租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四道街与双华路岔口方兴农贸市场一层二层,面积260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由被告出资,乙方出资现金1,000,000.00元,总投资不足部分由被告出资。房屋装修期间,原告又投资了200,000.00元,被告投资了1,600,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合伙期限届满、双方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发生合伙经营过程中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的情形等情形合伙解散。同时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组织聘任王玉玲为合伙经营的经理,负责合伙经营组织的经营活动。聘用月薪为5000.00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且发展经营之日起,每季度为双方的一个结算周期。经营期间,被告对合伙事务大包大揽,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由王玉玲经理进行有效的管理,甚至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在2016年5月份直接将其开除,在经营管理中不让原告参与管理,至今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对合伙企业的账目进行结算。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不遵守诚信,致使原告在合伙企业持续盈利的情况下,未分得一分钱的红利,而且对合伙企业也没有任何管理和支配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酒店的合作协议,证明1、被告告知房租是120万元且作为出资;2、双方约定共同决定合伙经营相关的重大事项;3、原告负责日常管理、对外业务及采购,但是由于被告原因,原告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被告严重违约;4、是双方约定每季为双方的结算周期,被告始终不同意结算,存在违约;5、是双方约定聘请王金铃女士为酒店经理,负责酒店的经营活动,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擅自将王金铃女士开除,严重违约;6证明双方约定一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按照合伙经营的实际损失赔偿双方、同时发生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合伙解释。7、出资收据,证明原告先期出资100万元,后期又投入20万元。资产负债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鹤都酒店的资产总计为4861482.74元。8、交接单、账面库存数量汇总表,证明原告主张退伙时鹤都酒店的库存商品、帐户资金、固定资金等情况9、录音,证明出资情况、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整理文字后提交法庭。10、房屋出租协议,证明房租是50万,不是120万元,被告存在违约行为。11、证人王金铃,证实我做餐饮20年,聘我做经理,因为我原、被告才合伙做这个酒店,我负责鹤都酒店的经营,原、被告不参与管理。因为王某比较年轻、姚某也不东管理,所以都是我负责,我原先是鹤鸣饭店的经理,做经理也20年了,2016年5月份被姚某给我辞退了,没和王某商量。前厅、后厨都是我管理的,姚某经常干预我的管理,从我去到离开一次都没有结算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每季度为双方的一个结算周期,在经营期间,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对合伙企业的账目进行结算,也未分配利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使合伙经营实际成为被告的个人经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终止履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956,709.1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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