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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杨丽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李艳军
王某某
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上述合同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在本院已生效判决中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即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950.93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因本院做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作出实质处理,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1950.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上述合同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在本院已生效判决中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即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950.93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因本院做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作出实质处理,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1950.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旭

书记员: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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