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71年3月22日,汉族,司机,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第四大街214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25218。
负责人封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韩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永安廊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73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03时0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冀J×××××(冀JUN58挂)号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72KM+740M处,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被告韩某某所有的冀R×××××凯马货车在慢速车道追尾,后冀J×××××(冀JUN58挂)号坠入边沟,造成王某、陈某某及高永胜受伤,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永胜无责任。冀R×××××车在被告永安廊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永安廊坊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以及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基本无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50.83元+车辆损失费226940元+鉴定费11000元+交通费400元=239690.83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应公平合理地分配交强险的限额。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350.83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400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35940元,由原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由被告陈某某方承担30%,即70782元。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67382元,故被告陈某某、韩某某还需承担63631.17元。因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经营,故对于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0.83元;
二、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631.1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韩某某、陈某某承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
书记员: 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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