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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董永庆、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1991年11月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李秋健,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永庆,男,1971年5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北环路。
负责人:刘福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竺如龙,男,1985年3月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与董永庆、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竺如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治军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建、被告董永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竺如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以及冀J×××××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详见原告诉称部分)均无异议,此有原、被告陈述为证。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损失:医药费51208.4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天100元,住院15天)、营养费5500元(营养期110天,每天50元)、误工费34500元(每月3000元,误工345天)、护理费14933元(每月3200元,护理期14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58643.48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999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6418.82元,被告竺如龙赔偿其损失26418.82元。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J×××××号重型货车的保险单两份,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及责任车辆的保险投保事实;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情、治疗经过及医药费数额;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期限评定为120-30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人数一人、二次手术费建议为14000-1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45日、20日、20日;提交交通费票据90张,以证明相应费用的数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和伤者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的护理人员和伤者误工费标准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有鉴定佐证,但应在实际发生后再提起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报告评定的日期取中间值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该公司已足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涉案车辆交强险,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按35%的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竺如龙同意上述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董永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董永庆认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2015)泊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在该案中足额将交强险赔偿款赔付给了竺如龙。原告对(2015)泊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判决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竺如龙120000元,原告认为本次中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位第三者受伤,交强险应按两位第三者损失的数额公平地赔偿给两位,该判决书应当在交强险当中为本案原告预留份额;竺如龙在该该案中的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获得赔偿,其应将获赔的原告在交强险中应得份额赔付给原告,竺如龙在该案交强险中没有满足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险中予以补偿,该判决不应影响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竺如龙、董永庆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竺如龙主张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竺如龙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双方的费用自行承担,所以原告请求竺如龙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竺如龙提交源自竺如龙危险驾驶一案卷宗中的其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竺如龙的抗辩意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董永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竺如龙提交的协议为发表质证意见。竺如龙则表示该协议的原件在竺如龙危险驾驶一案中,法院可以在系统中予以核实,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协议。经本院核实原告与竺如龙签订的上述协议原件确存于本院(2015)泊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卷宗中,是本案原告作为该案中的受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竺如龙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永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庭要求原告和竺如龙负担其修车费等损失属于反诉,其提起反诉的时间超过本院指定的期限,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审理和裁判,董永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对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董永庆、竺如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成因、经过以及冀J×××××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竺如龙、董永庆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鉴于原告对自身在事故中受伤亦负有次要责任,竺如龙、董永庆赔偿原告损失的比例本院酌定各为40%.竺如龙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竺如龙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谅解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该书证的原件存于本院(2015)泊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卷宗中,且已本案原告作为该案中的受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竺如龙的依据在该案中得到确认,本院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竺如龙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原告已自愿放追究竺如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故其在本案中要求竺如龙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退赔原告在冀J×××××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份额)违背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冀J×××××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赔款足额赔付给本案所涉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竺如龙,该公司不应再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董永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医药费51208.4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需一人护理及后续治疗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55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95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未提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书证以佐证原告及护理人员有稳定的收入,故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其户籍性质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为19779/365×255≈13818.21(元)、护理费为19779/365×110≈5960.7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即确认原告损失营养费30×95=2850元。以上原告损失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范围,应由被告董永庆赔偿40%,即4000元。其他如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3839.48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即4553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永庆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交通事故损失45535.7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1元由被告董永庆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军

书记员:康洁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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