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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某、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林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邯郸市鸿跃预拌砂浆配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D×××××号、冀D×××××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此事故先后支付医疗费98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3605元。
另查明,冀D×××××号、冀D×××××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1000元,维修费5360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0元,因本案中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代步工具费5180.7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5640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杰 审 判 员  韦安兵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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