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王海龙
张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高然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海龙、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王海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主张车辆损失、公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53300元、公估费2765元,合计56065元。两项合计580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海龙、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王海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主张车辆损失、公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53300元、公估费2765元,合计56065元。两项合计580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海龙、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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