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友爱返还借款本金68,8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王友爱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0日,王友爱向王某借款68,8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收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32,8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36,000元。届时王友爱未还款,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友爱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王友爱向王某借款68,8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王友爱当天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某银行转账36,000元、现金32,800元,总计68,800元。届时王友爱未还款,嗣后,王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友爱向王某借款68,8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王友爱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王某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王友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友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某借款本金6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王友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周 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