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律师
张玉某
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鲜鹏(北京鼎鉴律师事务所)
张苗苗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尼如涛,北京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鲜鹏,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苗苗。
被告
委托代理人鲜鹏,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玉某、张某某、张苗苗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尼如涛,被告张玉某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张某某、张苗苗委托代理人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同父异母的弟弟王鑫因意外事故于2013年3月20日去世,原告王某和王鑫的父亲王金山2012年2月19日因病去世,王鑫的母亲张芳于2013年3月20日和王鑫同时去世,被告张玉某系王鑫的奶奶,被告张某某系王鑫的姥爷,被告张苗苗系王鑫同母异父的姐姐。
经查王鑫去世后,王鑫的母亲张芳生前的单位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四队曾赔偿张芳死亡赔偿金80万元,赔偿王鑫死亡赔偿金70万元,上述两笔项款项被告张某某和张玉某私分,王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偿款的分配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玉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王某241667元。
被告张玉某及其代理人辩称,王鑫的一次性赔偿金不是遗产,而是对死者家庭成员预期收入丧失的补偿和精神伤害的补偿,原告无权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张某某依法领取的张芳一次补偿金80万元,原告无权参与分配。
1、一次性补偿金不是遗产,不能平均分割。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遗产范围,赔偿权利人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与张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只有其父亲张某某和女儿张苗苗,是赔偿权利人。
2、原告的诉求于情不通,于法无据。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赔偿。
家庭成员是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生活、经济收入共同享用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王某系张芳配偶王金山与前妻之子,张芳与王金山结婚时,王某已十七岁,张芳直至离世从未见过王某,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所以未形成抚养关系。
二、张某某依法领取的王鑫一次性补偿金35万元,原告也无权参与分配。
原告王某系王鑫同父异母的哥哥,但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上的依赖关系,所以原告不属于赔偿权利人,无权参与分割。
被告张苗苗辩称:答辩意见与张某某相同。
张芳与王金山结婚后,张苗苗和祖父张某某经常到北京与张芳团聚,对张芳的一次性补偿金明确表示不参与分配。
王鑫的离世未给没有谋过面的王某造成任何可期待的财产损失。
而王鑫与被告张苗苗感情深厚,经常团聚,因此要求参与分配王鑫的补偿款23.33万元,而原告王某没有权利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预期收入的赔偿。
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不能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的近亲属。
原告王某与死者张芳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同时一直未与死者张芳、王鑫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王某要求参与分配二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以及参照《工伤赔偿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9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预期收入的赔偿。
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不能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的近亲属。
原告王某与死者张芳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同时一直未与死者张芳、王鑫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王某要求参与分配二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以及参照《工伤赔偿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9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祖银亭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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