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玉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三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传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淄博三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上诉人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上诉人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宝,被上诉人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泰和公司自1996年1月至201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与鲁某公司自201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鲁某公司工作至2010年12月。鲁某公司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名义从王某工资中扣除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共计800.00元,但未能证明为王某缴纳了该段时间的住房公积金。王某自2011年1月即未再上班,未提供证据证实鲁某公司口头通知其在家待岗。王某于2012年8月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2)第289号裁决书。王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王某提供“收据”二份,证明其与鲁某公司、三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认为存在借款事实,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三泰公司提供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桓劳仲案字(2010)第2号裁决书一份,证实王某与三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王某的社会保险费1996年1月至2010年3月由泰和公司缴纳,2010年4月起由鲁某公司缴纳,鲁某公司已经支付王某2010年4月至12月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的社会保险费1996年1月至2010年3月由泰和公司缴纳,2010年4月起由鲁某公司缴纳并由鲁某公司发放工资,综上,确认王某与泰和公司自1996年1月至201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与鲁某公司自2010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故王某要求鲁某公司支付2010年4月之前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鲁某公司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名义从王某工资中扣除了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800.00元,但未能证明为王某缴纳了该段时间的住房公积金,故对王某要求鲁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自2011年1月即未再上班,没有提供劳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鲁某公司口头通知其在家待岗,鲁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王某关于2011年1月至提起仲裁之时2012年7月工资损失235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鲁某公司自2011年1月即不再为王某发放工资,王某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需及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王某自2011年1月也不再上班,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王某应在一年之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于2012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故对王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9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要求鲁某公司返还克扣的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8605.8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涉及。王某与鲁某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王某要求鲁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与泰和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终止,王某应在一年之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其于2012年8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王某要求泰和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要求泰和公司支付2010年3月之后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王某提供的证据“收据”,能够证明其与鲁某公司、三泰公司存在借款事实,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且,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桓劳仲案字(2010)第2号裁决书已经确认王某与三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予以采信。故王某对于三泰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工资800.00元;二、山东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桓劳仲案字(2010)第2号裁决书驳回了王某申请其与三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各项待遇的请求,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某又以其与三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索要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以后王某即未再到鲁某公司上班,其本人亦认可,现又主张鲁某公司给付未上班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于2012年8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 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
书记员:杨富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