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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卢某、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卢某、朱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周林涛,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万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曹惠雅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分别将持有的上海凡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元公司)的10%及7%作价17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已支付了转让款1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协议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诉讼来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过程中,由于被告遗失了相关的材料,被告及时登报声明,公告期满后,再次要求原告补齐材料进行工商变更,原告予以拒绝,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办理变更手续,收到原告交付的17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已经作为凡元公司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及公司章程里均有显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卢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被告卢某在微信群“北滩时光手作工坊”(凡元公司的股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北滩时光手作工坊”所有成员信息截图、微信名“还原”截图、银行客户回单;2、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微信群“北滩时光手作工坊”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7月12日合作协议、微信名“朱大帆”截图;3、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截至2019年1月9的公司工商档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原告与被告在微信群“北滩时光手作工坊”的微信聊天记录;5、原告与被告在微信群“北滩时光手作工坊”的微信聊天记录;6、原告与被告在微信群“北滩时光手作工坊”的微信聊天记录;7、原告与被告在微信群“北滩时光手作工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8、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9、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律师函、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及EMS快递查询截图;10、原告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朱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在微信群“北滩时光手作工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微信名“王某截图”微信群“北滩时光手作工坊”所有成员截图,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11月22日登报遗失声明副本,2、2018年8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3、被告卢某与原告在微信群“北滩时光手作工坊”的微信聊天记录,4、被告卢某与原告在微信群“北滩时光手作工坊”的微信聊天记录,5、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在微信群“北滩时光手作工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6、被告卢某与原告方律师的通话记录账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盈沪函(2019)第75号,7、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出的股权登记材料签字通知函、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及EMS快递查询截图,8、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无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签名字迹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2日,原告汇款给凡元公司17万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曹惠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朱某某将持有凡元公司10%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卢某将持有凡元公司7%的股权作价7万元转让给原告,自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转让款,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遂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协议一式五份,以备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原告认为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7万元,但未享有股东权利,两被告也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遂涉诉。
  另查,2018年11月22日,被告因遗失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之后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提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告未能提供,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及时与原告律师进行了沟通。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在签订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及受让人均具有约束力。而工商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仅在公司外部产生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属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只具有公示效力,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在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原告应于在签订协议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7万元,而并未对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进行限制,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也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故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已支付转让款17万元,但未享有股东权利,被告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经核查,首先,在凡元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中,均已载明原告为公司股东,且明确持有公司股份17%;其次,在公司聊天群“北滩时光手作工坊”中,原告也参与了互动,享有了股东权利;最后,由于被告因遗失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才至今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存在主观恶意而拒绝办理相关手续,且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基于以上理由,本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能成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不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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