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强,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志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杨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志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何志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借到王小磊现金50000元(伍万圆整),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2日。担保人:刘佳华,借款人:何志强,2014年10月22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何志强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作为借款人的何志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予以证明,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志强、李某某共同清偿。
关于利息主张,原告提出涉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5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涉案债务有利息约定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还款日期)起至本案执行或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何志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权,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何志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志强、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娜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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