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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付桂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宇,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驳回付桂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付桂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付桂东所持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转账凭证的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相隔近半年。事实是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欠款已经全部还清,故上诉人不欠付桂东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付桂东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补充上诉理由:借款后当时由付桂东为王某垫还信用卡,在还款之后付桂东又全部刷卡至付桂东任法定代表人海港区维涅斯壁纸经销部账户里及其他关联账户,故王某不欠付桂东借款。
付桂东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付桂东举证,证据链是准确的,是王某本人手写签字的借款合同,一审判决成立,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请,维持原判。
付桂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某依法返还借款53457元及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期间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桂东与王某相识,2015年8月9日,被告王某给付桂东出具了其分别在借款人和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各一份。付桂东于2016年2月3日通过其自有的卡号为×××工商银行借记卡向王某账户分两笔转款100000元。并在王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填写借款和收款数额为53457元,并且借款合同中手填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手续费为每月3%,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为付桂东填写,并无王某方捺印。付桂东认可,其将100000元款项支付给王某后,王某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53457元至今王某未能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付桂东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性质为借款与还款。付桂东提供的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16年2月3日曾向王某转款100000元,并认可王某曾对借款进行过偿还,尚欠借款金额为53457元。王某抗辩其与付桂东不存在借贷关系,并称付桂东所转入的10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付桂东要求王某偿还借款534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付桂东要求王某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月息5%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但付桂东亦认可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率标准均为付桂东填写。以上可以认定,双方资金往来性质为借还款性质,但借款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并非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仅支持王某自2018年1月23日付桂东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付桂东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桂东借款53457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二、对付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2月3日中国银行银行卡电子账单两份,证明王某在收到付桂东转账10万元后,付桂东通过中行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将上述10万元转到付桂东控制的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账户。2月3日刷卡72100元,3月2日62915元、89770元,3月4日98005元;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分别是(一)海港区维涅斯壁纸经销部,经营者及控制人是付桂东;(二)秦皇岛市銮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媛,此公司是付桂东的关联公司;(三)海港区华运建材城缘佳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是付媛,此经销部是付桂东的关联公司。通过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王某在2016年2月、3月通过4笔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已经将所欠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
付桂东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电子账单,汇款明细确实是本人名下及关联的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归还了一部分借款,在2016年2月1日付桂东给王某账户共计存入255000元,全部是从付桂东的账户转到王某账户的。但是欠款没有还清。3月1日到3月底的转账凭证,存入部分依然是付桂东账户转到王某账户的钱,但是也没有还清欠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付桂东与王某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一审审理过程中,付桂东提交了其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王某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转账凭证,王某认可《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条》上系其本人签字及捺手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令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双方经济往来欠款已经全部还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收款收条》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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