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坤,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长青路23号。负责人:宋熙平,系该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为诉讼产生的各种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5日,中行营业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一张。办理该信用卡的所有资料及签字都不是原告本人所为。从2010年3月起此信用卡一直在消费和透支。后该卡存在透支后逾期不还的记录,使得该信用卡产生不良征信记录,也就造成原告出现银行不良征信记录。此后,因有银行不良征信记录原告在购房时无法贷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行营业部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坏名誉权的行为前提是侵权人向不特定人散布信息,征信信息相对封闭,只供金融机构内部查询使用,没有向社会公开,也就不会损坏原告名誉,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外人赵志刚使用原告身份证件申请信用卡,原告一直知情并允许,2010年3月办卡后一直正常使用,2016年才发生拖欠情况,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从银行复印的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从银行复印的王某作为申请人的收入证明;办卡申请表。说明被告办卡时审查不严格,签字并不是王某本人所签,王某被人冒用身份办卡,收入证明系造假,王某工作单位并不是特殊教育学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证明力不足。身份证是原告本人的,也是原告本人提供的,办卡也是经过了原告本人同意。收入证明银行只进行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第二组证据:2009年购房合同一份,收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凭条,证明原告因存在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不能公积金贷款。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都是复印件。购房在2009年,信用卡出现不良记录是在2016年,与信用卡出现不良记录时间不符,不影响贷款。原告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征信原因而不能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建行流水借款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不能贷款,向他人借款80万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因征信问题被拒。第四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收款收据两张,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房款时因征信被拒原告不能贷款,损失购房八万定金和五千中介费。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个人征信报告一份。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如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开户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开户申请、开卡合约、张某某特殊教育学校收入证明。证明赵志刚申请办卡时征得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赵志刚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开卡合约中明确约定被告有权将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传递给中国人民银行;张某某特殊教育学校为申请人出具了书面收入证明,证明申请人的身份状况,被告不存在过失。原告质证称,对开卡申请原件、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特殊教育学校的员工,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王某本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017年9月24日被告与赵志刚的谈话录音,证明赵志刚承认办卡时征得原告同意,原告还多次督促赵志刚偿还款项;被告曾经通知过原告为其取消征信信息,原告未协助办理。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确信是否为赵志刚说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案外人赵志刚携带原告王某身份证件及收入证明等资料,在中行营业部以原告王某的名义代办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一张,赵志刚代王某签字确认。该信用卡自2010年3月办理后一直存在消费和透支记录。中行营业部将其未还款的记录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该卡2014年8月逾期1次,逾期金额3373元;账单日2017年2月19日,当前逾期期数3次,逾期金额13253元。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中行营业部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王某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王某名誉权的行为。其次,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王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未造成王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王某名誉受损的后果。原告王某主张因不良信用记录导致的贷款不能,进而买房受限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名誉权受损的直接损失。被告中行营业部在审核申请资料并办理信用卡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的信用报告存在不良记录,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王某卡号62×××35信用卡在征信系统中不良信用记录按相关规定程序予以修改、消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营业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郭仲,被告中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宋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王某卡号62×××35的信用卡在征信系统中不良信用记录予以修改、消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闫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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