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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广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廊坊支公司处为自有的冀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车辆发生肇事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经法定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18015元,并支付鉴定费540元、拖车费2400元,共计20955元,未超出原告投保保险金额,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8955元。其中包括鉴定费540元、拖车费2400元、财产损失(18015元-2000元=16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209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2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
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廊坊支公司处为自有的冀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车辆发生肇事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经法定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18015元,并支付鉴定费540元、拖车费2400元,共计20955元,未超出原告投保保险金额,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8955元。其中包括鉴定费540元、拖车费2400元、财产损失(18015元-2000元=16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209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宋广楷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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