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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现住唐某市丰南区钱营镇王各庄二区19号。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卫国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对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认定新车购置价为74789元,没有依据,认定车辆残值4800元,明显过低,该车残值至少价值10000元,对于公估费认为属于原告自行增加的损失不同意理赔,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该公估报告书认定的新车购置价74789元为含税价格与被告所称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未含税)并不矛盾;原告诉请要求理赔的损失数额并不包含残值,公估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745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7453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对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认定新车购置价为74789元,没有依据,认定车辆残值4800元,明显过低,该车残值至少价值10000元,对于公估费认为属于原告自行增加的损失不同意理赔,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该公估报告书认定的新车购置价74789元为含税价格与被告所称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未含税)并不矛盾;原告诉请要求理赔的损失数额并不包含残值,公估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745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7453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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