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会,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乐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4,700元、评估费2,21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6,1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T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7日零时止。2018年2月6日13时52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停放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商海南街XXX号时,被不明第三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方逃逸。原告发现保险事故后及时向警方以及被告报案处理。根据《接警单详情》记录的情况,上述投保车辆停着被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第三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定损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只得单方面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市场修复价格为54,700元。随后,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委托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54,700元。因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事故有异议,原告只是提交了没有盖章的报警记录,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真实性存疑;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费用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发现被保险车辆被碰撞了立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警察也到场了但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报警单是网上调取的,原告认为有证明效力,原告也提供了手机的通话记录,时间是与报警时间相对应的,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沪AT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9,228元)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7日零时止。2018年2月6日下午13时52分,原告向台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被保险车辆停放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商海南街XXX号时,被第三方刮擦,第三方已逃逸。后原告也向被告报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定损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作出评估结论:沪ATXXXX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54,7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212元。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后,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表示同意重新评估。因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评估结论,认为:沪AT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26,150元。
  原、被告均认可重新评估结论,被告认为其垫付的重新评估费2,500元应由法院依法处理由谁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接警单详情》、《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24张车辆损坏照片、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本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拒绝赔偿。原告在发现停放的被保险车辆被剐蹭且第三方逃逸后,立即对本案事故进行了电话报警,并且向被告就本案保险事故进行了备案。原告虽未能取得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但原告提供的网上调取的接警单详情、通话记录等,可以印证原告电话报警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述法律规定未将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作为事故认定的唯一证明。因此,现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本院对本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金额无异议。至于被告垫付司法委托鉴定的评估费,属于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6,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金2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5元,减半收取为22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戴佳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