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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高阳县朝阳路102号。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让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2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17时30分,王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林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刘同茂驾驶的无照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2017]第WX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需被告方赔偿原告保险金32005元。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以达上列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11月8日17时30分,王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林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刘同茂驾驶的无照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7]第wx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的被保险人系原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对事故车辆冀F×××××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0705元。此外,原告主张产生施救费13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两张、维修费用发票一张、修理费结算清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施救费高于规定标准。因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主张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F×××××的车辆损失30705元,有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次事故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某的损失合计31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100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超出上述赔偿数额范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29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韩 丽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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