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武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等保险金共计178,6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为自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3日14时许,贾克伟驾驶机动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青沿路段时与相对原告王某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克伟受伤,袁国顺房屋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克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国顺无责任。原告垫付了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理赔过程中,被告不能全额理赔。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14时许,贾克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青沿路段时与相对原告王某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克伟受伤,袁国顺房屋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克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国顺无责任。原告王某支付施救费22,000元。原告的冀F×××××车在望都县京都汽车修理门市部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42,620元。原告赔偿袁国顺经济损失14,000元。
原告王某为自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7,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2,0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原告的维修费用为142,620元,以上共计164,620元。原告的机动车损失数额超过保险金额147,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袁国顺财产损失14,000元,原告已经赔偿该第三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保险金14,000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机动车损失、第三者损失等保险金共计16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计1,936元,原告王某负担元184(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巧玲
书记员: 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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