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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
负责人赵晓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闫周波,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方振德,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周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3日,陈天智驾驶晋H×××××/HQ167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320公里+600米处时向右变更车道时与马占明驾驶的冀G×××××/GNB67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同时王某驾驶冀G×××××/GNS68挂重型货车由后来刹车不及与马占明驾驶的冀G×××××/GNB67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G×××××/GNS68挂重型货车驾驶人王某受伤,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51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3日,陈天智驾驶晋H×××××/HQ167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320公里+600米处时向右变更车道时与马占明驾驶的冀G×××××/GNB67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同时王某驾驶冀G×××××/GNS68挂重型货车由后来刹车不及与马占明驾驶的冀G×××××/GNB67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G×××××/GNS68挂重型货车驾驶人王某受伤,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来源大队认定,陈天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马占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分别在蔚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医疗费82753元。其伤势经张家口市正浩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九级伤残;2、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截止鉴定日;4、一人护理90天;5、营养90天。花鉴定检查费23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15000元,花交通费4600元。
另查明,蔚县蔚州镇嘉园物业出具证明,并提供连续三年租房协议,王某于2015年起至今租住蔚县水云华庭小区14号楼2单元501室。王某有被抚养人长子王彦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魏佳玥,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王怡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提供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证明从事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晋H×××××/HQ167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和不计免赔。冀G×××××/GNS68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座位险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本复印件、道路运输资格证、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8275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4600元、误工费166元/天×242天=40172元(误工标准为交通运输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21%=118646元、被抚养人王怡轩生活费19106元/年×8年×21%÷2=16049元、被抚养人魏佳玥生活费19106元/年×14年×21%÷2=28086元、被抚养人王彦博生活费19106元/年×18年×21%÷2=36110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限额故应计算为19106元/年×16年×21%=64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检查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48777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座位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也未提供任何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的证据,本院对于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为冀G×××××/GNS68挂重型货车合法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主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在城镇居住已经一年以上,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王某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7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某(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2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0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29)。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26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64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宋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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