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飞,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锦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系杨岗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与陈海波通过被上诉人杨岗在万和邮政支行贷款,借贷的主体是上诉人王某及陈海波和其他相关人员,上诉人与万和邮政支行形成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杨岗替上诉人王某和陈海波还款,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追偿纠纷。被上诉人杨岗称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替本人和陈海波还款,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人与陈海波贷款金额的事实,也未查清被上诉人杨岗如何偿还贷款,偿还的数额以及是否全部偿还贷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杨岗向法院起诉提交的本人及陈海波于2014年10月27日的欠条和2016年8月13日的借条,没有银行的转账凭证相印证。被上诉人杨岗出具的本人及陈海波2017年2月3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开庭却由一名审判员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一审判决书却又用普通程序合议庭形式作出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陈海波上诉请求与王某的上诉请求一致。另认为:1、一审查明2011年7月王某和陈海波向杨岗所在万和邮政支行贷款175万元,后来没有及时偿还,被上诉人杨岗替我们二人偿还本金及利息225万元。双方结算,双方自愿偿还欠款,到2016年被上诉人杨岗却又要王某和本人共出具借条313万元明显超过225万元,前后矛盾。2、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杨岗让上诉人王某及陈海波找多户联保形式向银行贷的款,款贷出来后由我和王某使用,这些贷款实际上还有40余万至今没有偿还,最后这些贷款实际还是由上诉人王某和陈海波偿还,但一审却认定杨岗已经偿还了所有的贷款及利息是错误的。杨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本人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多人的名义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75万元给二上诉人使用。一年的借款期满后,上诉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本人再次利用该手段借用他人名义从银行贷款,以新贷偿还旧贷,同时自己出钱支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在银行发现本人违规放贷后,要求本人承担责任,本人先后向亲戚、朋友、放高利贷、金融机构借款本金高达325万余元,并支付了高额的利息,本人还是丢掉了银行的工作,本人想尽办法筹措资金为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2、事后,我们三方经2014年10月27日和2016年8月13日两次结算,上诉人本人出具了借据,是对本人支付的各种金额及利息的认可,该结算未受到任何干扰胁迫,该行为有效,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杨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随县万和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万和支行”)信贷员。2011年,二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我所在的银行贷款175万元。后二被告未偿还,我替二被告还款225万元。后我找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据未按期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313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岗原系邮政万和支行信贷员,与被告王某、陈海波系同学关系。2011年7月,二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找到原告要原告帮忙在银行贷款,后原告在其工作的银行给二被告贷款175万元。还款到期后,邮政万和支行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贷款,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后该行以二被告贷款是原告经办为由找原告清偿贷款,原告即找二被告索要贷款,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替二被告还本金及利息225万元。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同意偿还欠款,约定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2016年8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王某向出借人杨岗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足额还清借款,余额按月息贰分计算,每月交付给出借人杨岗,口说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王某,电话150××××1408日期:2016年8月13日”,陈海波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款人)陈海波向(出借人)杨岗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元整(¥14300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足额还清借款,金额按月息贰分计息。每月交付给出借人杨岗,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陈海波,电话186××××3999日期:2016年8月13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6年8月13日向杨岗借到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由于钟祥工程款暂未收回,无法归还本息,特承诺如下:(一)自今日起待钟祥工程款执行回后,全部还给杨岗;(二)自2017年2月起,每月16号工资发放后还杨岗壹仟元整(¥1000.00元)约还不限,空口无凭,立此为据。承诺人:王某2017年2月3日。本人于2016年8月13日向杨岗借到现金壹佰肆拾叁万元整(¥1430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由于钟祥工程款暂未收回,无法归还本息,特承诺如下:(一)自今日起待钟祥工程款执行回后,全部还给杨岗;(二)自2017年2月起,每月16号工资发放后还杨岗壹仟元整(¥1000.00元)约还不限,空口无凭,立此为据。承诺人:陈海波2017年2月3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王某还款150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邮政万和支行贷款有二被告认可的事实及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的事实。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和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时的现场照片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陈海波辩称,我们迫于原告的压力和原告逼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结算的利息不符。该院认为,二被告在邮政万和支行贷款未还后由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事实存在,双方在结算时并对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二被告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据时是受原告逼迫,但在庭审中二被告并未举出被逼迫的相关证据。且出具借据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借据,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二被告所辩称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岗的借款169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承担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岗的借款14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承担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318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7000元,被告陈海波负担1484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王某、陈海波因与被上诉人杨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飞,上诉人陈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被上诉人杨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锦云、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1: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陈海波均认可在2011年7月和10月,被上诉人杨岗采取联保户名义向随州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75万元,并将175万元汇入王某账户,由王某和陈海波分别分得100万和75万元的事实。后因王某、陈海波未及时还款,杨岗采取多次贷出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将上述贷款予以偿还。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王某、陈海波与杨岗结算,王某、陈海波仍欠款225万元。因王某、陈海波均陈述在借款前期曾偿还利息30余万元,虽然王某、陈海波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有还款行为,但杨岗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二人偿还30余万元利息的事实。结合本案在银行贷款实际按照年利率15.3%计息,自2011年杨岗将175万元予以贷出,并采取贷新贷还旧贷的方式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10月借款本金及利息为268.24万元,结合双方均认可的王某、陈海波偿还30余万利息的事实,双方在2014年10月结算王某、陈海波仍欠本金225万元,较为符合客观事实,应当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王某与陈海波上诉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因本案的借款的发生系杨岗采取冒名顶替贷款违反银行内部管理规定的方式贷出,故本案与一般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杨岗因冒名贷款并导致贷款未能及时清偿,已经被银行予以开除。虽然王某、陈海波上诉称,以联保户名义贷款未予以清偿,但经本院依法传唤要求二上诉人本人到庭就本案借款、还款事宜、借条形成经过及哪些联保户与二人有亲戚关系说明情况,但二人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随县支行了解本案借款具体情况。因上述借款均系杨岗违规贷出,银行既未向王某、陈海波主张过债权亦未向联保户其他客户主张过债权,也无法按照正常银行流程向联保户主张权利。且即使杨岗以联保户名义贷出的借款未予完全清偿,但此仅系杨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之间关系,王某、陈海波亦未对未偿还数额及名单予以举证说明,故二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因本案借款在2011年7月和10月,杨岗采取违规操作的方式,已经将175万元借款借给王某、陈海波使用,且因二人未偿还借款,杨岗于2012年又采取联保户的方式偿还借款贷款。此时杨岗作为出借人已经就借款的实际发生完成了出借义务。至双方2014年10月27日第一次结算王某、陈海波仍欠款225万元。至双方2016年8月13日第二次结算王某仍欠170万元,陈海波仍欠143万元,上述借款包含了以225万元为本金及88万元利息。上述结算未超过以22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利息的结算方式,未违反法律关于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虽然王某、陈海波称本案诉争的借条系在杨岗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诉争的借款系经过两次结算,一次出具承诺书及杨岗提供的录音证据均能证实,本案诉争借条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规定,高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且禁止24%的利息再转为本金算复利的情形。结合本案诉争的借款,至2016年8月13日结算时已经结算了按照年利率21%的利息,为避免结算的利息重新结算利息。故本院以170万元、143为本金,利息酌定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双方借款利息。关于焦点2:上诉人王某、陈海波陈述本案一审开庭仅一名审判人员参加庭审,但杨岗予以否认。王某、陈海波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审查一审开庭笔录系由三名审判员开庭审理。故上诉人称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陈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随州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岗的借款169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二、变更湖北省随州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岗的借款14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三、驳回杨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0元,由王某负担17000元,陈海波负担14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6.5元,由王某负担20086.5元,由陈海波负担17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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