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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等与凌福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凌福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献县。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献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福山,男,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仁达锦苑。
法定代表人韩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凌福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08日00时50分,张帅驾驶冀D×××××/冀D×××××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线147KM+30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李振清驾驶的故障车(停车时)追尾相撞,致使李振清的车又与前方孙忠凯驾驶的清障车追尾相撞,致交通工具损坏、张九照、孙忠凯、王某受伤及苹果4手机、三星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清、孙忠凯、王某、张九照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凌福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凌福山所有的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应以此为依据。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1、医疗费88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3、二次手术费16000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09339元,扣除由孙忠凯和李振清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各1000元,剩余107339元(109339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1000元,剩余86339元(107339元-20000元-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因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鉴定意见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应准许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原告王某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前往指定的鉴定机构体查,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因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王某其他损失待其证据充足后另案处理。对于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63165元,施救费5000元,损失共计68165元,扣除由孙忠凯和李振清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各100元,剩余67965元(68165元-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4000元,剩余损失63965元(67965元-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对于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凌福山赔偿。原告王某支取的被告凌福山在交警队交付的押金150000元,应返还被告凌福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0733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67965元。
二、被告凌福山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800元。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凌福山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被告凌福山承担33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2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6264元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08日00时50分,张帅驾驶冀D×××××/冀D×××××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线147KM+30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李振清驾驶的故障车(停车时)追尾相撞,致使李振清的车又与前方孙忠凯驾驶的清障车追尾相撞,致交通工具损坏、张九照、孙忠凯、王某受伤及苹果4手机、三星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清、孙忠凯、王某、张九照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凌福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凌福山所有的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应以此为依据。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1、医疗费88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3、二次手术费16000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09339元,扣除由孙忠凯和李振清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各1000元,剩余107339元(109339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1000元,剩余86339元(107339元-20000元-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因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鉴定意见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应准许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原告王某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前往指定的鉴定机构体查,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因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王某其他损失待其证据充足后另案处理。对于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63165元,施救费5000元,损失共计68165元,扣除由孙忠凯和李振清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各100元,剩余67965元(68165元-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4000元,剩余损失63965元(67965元-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对于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凌福山赔偿。原告王某支取的被告凌福山在交警队交付的押金150000元,应返还被告凌福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0733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67965元。
二、被告凌福山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800元。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凌福山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被告凌福山承担33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2964元。

审判长:邢林英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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