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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职工,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医院行政管理人员,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宽,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刘某某,被告王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轿车损失2700元;2、误工费8350元;3、交通费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王俊驾驶的轿车冀G×××××在宣府大街得月楼地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轿车京N×××××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车辆损坏的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
王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没有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本人驾驶的车辆与王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伤害比较小,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在被告车辆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2700元损失不应该按一类修理厂的资质定损,经我公司定损王某的车辆电眼没有损坏,原告属于单方委托行为,我公司对原告修理车辆不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是维修补偿,没有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无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标准是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驾驶车辆与被告王俊驾驶车辆在2017年1月18日15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俊负全责,被告王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3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700元,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其选择在宣化修理厂维修,并没有扩大损失。被告王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应该在其车辆4S店修理,不应该在宣化3S店修理,且在事故勘察中原告车辆的电子眼并没有损坏。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真实合法,原告选择在宣化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的怀疑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2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50元,认为自己是因车辆修理导致误工半个月的损失。被告王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合理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8350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了误工损失,且该请求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缺失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存在,故本院酌情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是因被告王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疏忽大意所致,故被告王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于被告王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转嫁保险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刘某某2800元(直接汇入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账号为62×××85)。
二、驳回王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直接汇入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账号为62×××8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胜强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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