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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黄某某等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斗,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系死者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九资河镇徐凤冲村七组,系死者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威,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闻金友、张文斗,被上诉人王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因证明材料上面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肖桂香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性质,但不能证明王涵熙生前的居住地与消费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因证明材料上面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综合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不能达到对王涵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王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且上诉人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刑初字00048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涵熙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王涵熙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王涵熙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紫荆社区外婆家,并自2013年9月起在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中心幼儿园就读,足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生活与消费地均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涵熙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说明、分析和认定而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高;同时,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涵熙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另外,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鄂罗田刑初字00048号刑事判决也对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全部责任)作出了认定。因此,原审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认为王涵熙的监护人王某、黄某某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林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 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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