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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薇、张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定于2018年4月9日前归还。原告当天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皓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张皓因个人需求特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定于2018年4月9日前归还,如期未还,本人张皓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原告当天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收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0元,由被告张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汤睿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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